번역:독점협의 금지 잠정시행 규정

독점협의 금지 잠정시행 규정(禁止垄断协议暂行规定)


  (2019년 6월 26일 국가시장감독관리총국 제10호 공포)


  제1조 반독점협의를 예방하고 제기하기 위하여, 《중화인민공화국 반독점법》(이하, "반독점법"이라 간칭)에 근거하여 본 규정을 제정한다.

  제2조 국가시장감독관리총국(이하, 시장감독총국이라 간칭)은 반독점협의의 반독점 법률실행 업무를 책임진다.

  시장감독관리총국은 반독점법 제10조 제2관의 규정에 근거하여, 각성 ·자치구·직할시 시장감독관리부서(이하 성급시장감독부서라 간칭한다.)에게 본 행정 구역 내의 반독점 협의의 반독점 법률실행 업무의 권한을 위임한다.

  본 규정에서 칭하는 반독점 법률실행 기구는 시장감독총국과 성급시장감독부서를 포괄한다.

  第三条 市场监管总局负责查处下列垄断协议:

  (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二)案情较为复杂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

  (三)市场监管总局认为有必要直接查处的。

  前款所列垄断协议,市场监管总局可以指定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根据授权查处垄断协议时,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或者虽属于本部门查处范围,但有必要由市场监管总局查处的,应当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제4조 반독점 법률시행 기구가 반독점협의를 조사하여 처분할 때에는, 모든 경영자를 평등하게 대우하여야 한다.

  제5조 반독점협의는 경쟁을 배제·제한하는 협의, 결정 또는 기타의 협동 행위를 가리킨다.

  협의 또는 결정은 서면·구두 등 형식으로 가능한다.

  기타 협동행위는 경영자 간의 협의의 체결 또는 결정이 명확하지는 않더라도, 실질적으로 보조를 맞추어 일치함이 존재하는 행위를 가리킨다.

  제6조 기타 협동행위를 인정함에 있어서 아래 열거하는 요소를 고려하여야 한다.

  (1) 경영자의 시장행위가 일치성을 갖추었는지 여부

  (2) 경영자 간에 의사연락 또는 정보 교류를 진행하였는지 여부

  (3) 경영자가 행위의 일치성에 대하여 합리적인 이해를 하였는지 여부

  (4) 관련시장의 시장구조·경쟁상황·시장변화 등의 정황

  제7조 경쟁관계를 갖춘 경영자가 상품 또는 용역 (이하 상품으로 통칭한다)에 대하여 아래 열거하는 독점협의를 달성하는 것을 금지한다.

  (1) 가격 수준, 가격 변동폭, 이윤수준 또는 할인, 수수료 등 기타 비용을 고정하거나 변경

  (2) 가격을 계산하는 표준 공식을 채택하기를 약정

  (3) 협의에 참여하는 경영자의 자주적인 가격 결정권을 제한

  (4) 기타 방식을 통하여 가격을 고정하거나 변경

  第八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以限制产量、固定产量、停止生产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生产数量;

  (二)以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销售数量,或者限制特定品种、型号商品的销售数量;

  (三)通过其他方式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第九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划分商品销售地域、市场份额、销售对象、销售收入、销售利润或者销售商品的种类、数量、时间;

  (二)划分原料、半成品、零部件、相关设备等原材料的采购区域、种类、数量、时间或者供应商;

  (三)通过其他方式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前款规定中的原材料还包括经营者生产经营所必需的技术和服务。

  第十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限制购买、使用新技术、新工艺;

  (二)限制购买、租赁、使用新设备、新产品;

  (三)限制投资、研发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

  (四)拒绝使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

  (五)通过其他方式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一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就联合抵制交易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联合拒绝向特定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商品;

  (二)联合拒绝采购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三)联合限定特定经营者不得与其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四)通过其他方式联合抵制交易。

제12조 경영자가 거래상대방과 상품가격에 대하여 아래 열거하는 독점협의를 행하는 것을 금지한다.

(1) 제3자에 대하여 판매하는 상품의 가격 수준, 가격 변동폭, 이윤 수준 또는 할인, 수수료 등 기타 비용을 고정하는 것

(2) 제3자에 대하여 판매하는 상품의 최저가격을 한정하거나, 가격 변동폭, 이윤 수준 또는 할인, 수수료 등 기타 비용을 한정함으로써 제3자에게 판매하는 상품의 최저가격을 한정하는 것

(3) 기타 방식을 통하여, 판매상품가격을 고정하거나 판매상품의 최저가격을 한정하는 것

  第十三条 不属于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二条所列情形的其他协议、决定或者协同行为,有证据证明排除、限制竞争的,应当认定为垄断协议并予以禁止。

  前款规定的垄断协议由市场监管总局负责认定,认定时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达成、实施协议的事实;

  (二)市场竞争状况;

  (三)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四)协议对商品价格、数量、质量等方面的影响;

  (五)协议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

  (六)协议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的影响;

  (七)与认定垄断协议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发布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行业协会章程、规则、决定、通知、标准等;

  (二)召集、组织或者推动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含有排除、限制竞争内容的协议、决议、纪要、备忘录等;

  (三)其他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由同行业经济组织和个人组成,行使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职能的各种协会、学会、商会、联合会、促进会等社会团体法人。

  第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职权,或者通过举报、上级机关交办、其他机关移送、下级机关报告、经营者主动报告等途径,发现涉嫌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书面举报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涉嫌垄断协议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是否就同一事实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第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经过对涉嫌垄断协议的必要调查,决定是否立案。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总局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垄断协议时,可以委托下级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调查。

  受委托的市场监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涉嫌垄断协议时,可以根据需要商请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调查,相关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垄断协议进行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经营者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三)违法事实和相关证据;

  (四)经营者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六)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期限;

  (七)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 涉嫌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申请,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影响。

  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并盖章。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协议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协议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再接受经营者提出的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被调查经营者的中止调查申请,在考虑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社会影响、经营者承诺的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具体情况后,决定是否中止调查。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的涉嫌垄断协议,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得接受中止调查申请。

  第二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

  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达成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具体措施、履行承诺的时限以及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

  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书面报告承诺履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经营者已经履行承诺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

  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经营者涉嫌垄断协议的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履行承诺的情况、监督情况等内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协议实现该情形的具体形式和效果;

  (二)协议与实现该情形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协议是否是实现该情形的必要条件;

  (四)其他可以证明协议属于相关情形的因素。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消费者能否分享协议产生的利益,应当考虑消费者是否因协议的达成、实施在商品价格、质量、种类等方面获得利益。

  第二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被调查的垄断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终止调查并制作终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协议的基本情况、适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的依据和理由等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终止调查决定后,因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被调查的协议不再符合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重新启动调查。

  第二十九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作出中止调查决定、终止调查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告知前,应当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向被调查经营者送达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决定书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后,依法向社会公布。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总局应当加强对省级市场监管部门查处垄断协议的指导和监督,统一执法标准。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查处垄断协议案件。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持续时间等因素。

  经营者因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而达成垄断协议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经营者能够证明其达成垄断协议是被动遵守行政命令所导致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三十三条 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依法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重要证据是指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启动调查或者对认定垄断协议起到关键性作用的证据,包括参与垄断协议的经营者、涉及的商品范围、达成协议的内容和方式、协议的具体实施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提出申请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根据经营者主动报告的时间顺序、提供证据的重要程度以及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决定是否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于第一个申请者,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二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幅度减轻罚款;对于第三个申请者,可以按照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减轻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对垄断协议调查、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执行,有关时限、立案、案件管辖的规定除外。

  反垄断执法机构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5月26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2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2010年12月31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3号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同时废止。